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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回购条款的民间借贷之争

来源:中海启航集团 阅读量:672 时间:09-17

  实务中,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股权,获取转让款,并约定一定时间后,转让方溢价回购,到回购日,若转让方未能向受让方足额支付回购款,受让方诉至法院,请求转让方履行付款责任。转受让方的民事关系究竟为何,各地法院对此判断各不相同,有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也有坚持为股权转让纠纷。

  一、不同认定结果带来的影响

  在确定交易的实质关系前,我们先看看不同认定结果,将给当事人带来何种影响。

  1、合同效力问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若干问题规定")颁布后,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已获得认可。如此,除去经营性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还是有可能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如果股权转让回购合同是两个企业之间订立,法院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那么讼争合同很有可能归为无效。无效的结果是一切恢复原状,即若双方已完成股权变更及款项支付,则受让方要配合将股权重新变更到转让方,转让方获得的转让款以不当得利形式返还,资金占用费一般是同期银行利息,先前约定的溢价回购款将得不到支持。如果有第三方担保人,主合同无效,保证人无过错的,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这对受让人来说,不可不谓损失。

  2、管辖问题

  讼争案件管辖法院关乎当事人利益,若双方并未在转让回购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确定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股权转让的合同履行地当然是在讼争股权公司所在地,也往往与被告住所地一致。若原告与被告住所地不一致,往往需要异地维权;而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案由,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以及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可将出借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则受让人可在己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不仅便利还节约维权成本。

  3、溢价回购款能否全额得到支持问题

  若将讼争案件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范围,百分之二十四以内受法律保护,百分之二十四到百分之三十六之间属于自然债务,已给付的不可要求返还,百分之三十六以上属无效约定,给付方可要求返还。当股权溢价款部分超过转让款的百分之二十四时,将讼争案件认定为民间借贷解纷,受让人的超额收益将会减损,即到期受让方只能请求转让方支付本金以及不超过本金百分之二十四的款项作为利息。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1667号一案中,法院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部分。

  二、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

  搜索了近三年比较典型的几个案件,案情相似,裁判结果却各异,综合来看,在给双方民事关系定性时,法院关注的焦点在于:

  1、转让程序是否合法

  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1562号一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份代持行为合法,讼争案件应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履行一般的股权转让程序,被告不能够证明其隐名股东的身份取得了讼争股权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认定双方的投资关系应为借贷关系,指令原审法院重审。

  从上述案例看出,是否履行股权转让一般程序,会作为法院确定纠纷关系的理由。《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一次无争议的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需要将新股东名字记载股东名册并在工商办理登记。如果缺少上述程序,对于股权转让来说至少是有瑕疵的。此外,对一些特殊的股权转让,还需履行某种特定程序,比如国有股权转让需经评估和审批。

  2、转让价格是否公允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转让股权,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是浮动的,除有限定外,具体转让价格并未明确,而以原告通知为准,与通常股权转让约定明显不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目的并不在于受让股权,而在于按季度收取一定比例计息的"股权回购款",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借贷关系。在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一案中,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法院认为转让价格并未偏离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三十,最终判决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由此,股权转让价格是否与股权本身价值相符,转让价格确定的方式是否公允,也会作为法院认定案由的考虑因素。

  3、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受让股权后对于股东决议事项,仍应依照被告意见行使股东权利,且在股权回购期和宽限期内,股权的分红收益权仍归被告所有。原告目的不是长期持有讼争股权,而是按时收回股权回购款,被告以收取转让款形式使用原告资金,并支付固定比例利息,双方当事人缔约目的在于借款而非转让股权。可见,若股权受让一方并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法院会推定受让方受让讼争股权目的是为借款担保,而非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

  4、回购义务是否附条件

  在(2015)温瑞商初字第501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就议定了股权回购的价格和条件。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不能直接上市,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以被告无法上市作为回购条件,该条件无意义,应当视为已成就。在回购条件应当成就,并事先议定回购价格的情况下,转让及回购中的股权就只具象征意义,与回购时该股权实际价值无关。撇开晃子究其实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实质是民间借贷。

  总的来说,各地法院认定此类纠纷还是尽量以探究当事人真实意图为裁判结论。形式上,如股权转让是否履行通知手续,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转让价款是否公允,是否为无条件回购,实质上,如受让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

  三、笔者观点

  股权属于一种财产权利,权利人有权转让或者设定限制权利,本文提及的几个案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形式上交易的都是股权,且具有转让股权的合意。法院是否应该抛开形式上的认同,认定诉争案件为民间借贷关系,正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判决书中提及的,标准应该是看,受让方受让目的是长期持有讼争股权,还是按时收回股权回购款。若受让目的是按时收回回购款,则该讼争股权实质是作为转让方支付回购款的担保,在债务履行完毕后,股权又回归于转让方。

  如此,在遇到类似案件时,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如下步骤分析:

  1、判断受让方受让股权的目的,确定交易关系

  受让方享有股权后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情形以及回购是否附条件是判断重点。《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若股权受让方放弃作为公司股东的当然权利,且与转让方约定一定时间后,无条件(或所附条件无意义)回购股权,可推定受让方目的仅仅是到期获得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如果股权溢价部分超过转让款的百分之三十六,双方很可能在进行高利贷融资。

  股权交易价格以及转让程序是否合法不能用于判断讼争交易实质,因为仅仅单纯的股权转让纠纷,都可能存在转让程序瑕疵或者受让价格不合理问题,以股权转让具有瑕疵判定为不属于股权交易的理由实难自圆其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1562号判决以股权装让程序上瑕疵,认为讼争纠纷为民间借贷,是有待商榷的。如果股权转让程序不合法或者转让价格不合理,双方就是借贷关系,实践中一大部分股权转让都会当作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2、分析股权转让与借贷之间的关系

  如果讼争案件已确定不属于民间借贷,则可按一般股权纠纷处理,若确定属于民间借贷,那此类包含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交易就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借贷关系,二是以转让股权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关系,也就是俗称的让与担保。此种观点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判决中得到印证,法院认为讼争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丁建辉以转让股权的形式对渝商公司提供的借款提供的让与担保。

  高院认为,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须移转标的物上权利归属的非典型的物的担保制度,债权人以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来担保自己的债权,该担保形式虽未为法律所规定,但亦未禁止。鉴于案涉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物的担保制度,担保标的物通常为设定人所直接占有,不发生物的留置效力问题,仅存在优先受偿问题。让与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的财产权,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效力,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以担保物获得优先受偿。

  3、债权人是否享有无瑕疵股权

  让与担保要求权利预先转让给债权人,在股权转让并未履行通知,登记等程序时,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比如,转让人转让股权并未通知其他股东,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其他股东当然可以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受让股权,应该考虑到存在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若股权转让合同撤销,其担保权利当然丧失,这也是受让人未尽谨慎义务应该付出的代价。

  对于是否将股东姓名记载股东名册以及变更工商登记,笔者认为不影响受让人让与担保权利的取得,存在是否能够对抗公司内部股东,对抗第三人问题,隐名股东的姓名并未记载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登记,法律认可其股东地位,而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只要与原股东达成合意,就应当推定原股东具有转让的意思表示,受让人具有受让股权的预期期待,记载股东名册,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仅仅是转让的随附义务,债权人可以履行合同为由请求债务人配合完成登记事宜,完善权利。

  4、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

  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未规定让与担保,也未规定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路径。根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的后让与担保的处理方式(即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有权主张返偿),可以作为让与担保权利实现路径的参考。即在确定讼争纠纷属借贷关系时,转让人在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受让人可以清算讼争股权,并与转让方协议剔除回购权或申请拍卖、标卖讼争股权,并就拍卖款项优先受偿。这也是(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一案中的裁判结果。